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11號令修正公布第66、91、92、95、99條條文;並刪除第98條條文
  •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 第 91 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 92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 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 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 請案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許可證。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5 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 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第 98 條
    (刪除)
  • 第 99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