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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106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0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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