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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34條條文
  • 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 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 領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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