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 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 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 劑及其相關物品。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 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