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麻醉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3 條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 吸用。
- 第 13-1 條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 ,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 第 13-2 條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 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 第 13-3 條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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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2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7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13-2、1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