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 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 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等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 為之各種措施。
- 第 5-1 條本法第九條所定傳播媒體之範圍,包括平面或電子新聞媒體、網際網路, 及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 者。 本法第九條所定錯誤或不實訊息之發表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
- 第 10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 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 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協調社 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 第 14 條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 解剖完成時起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 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 十公分以下。
-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會 同地方主管機關確實與死者家屬充分溝通,始得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 ,送達死者家屬。
- 第 16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 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 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四、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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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20103474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4~16條條文;並增訂第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