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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69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69年11月13日行政院(69)台經字第13122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2條條文;增訂第9-1、9-2、12-1、18-1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係指直接操作或經 營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自耕地面積過小,係指家庭農場自有耕地 總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勞力不足,係指家庭農場耕地面積(公頃 )與共同生活戶十六歲以上至六十歲以下具有耕作能力之現有專業農民( 人數)之比率在零點五以上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庭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係指家庭農 場部分自耕地或全部自耕地之作業。
  • 第 9-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所稱農業院、校畢業,係指經政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科系畢業者。 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者。
  • 第 9-2 條
    農業院、校畢業青年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購買農業用地者,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學歷證件,經政府輔導機關加簽輔導證明後向農業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持憑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前項購買農業用地面積一次最高不得超過三公頃,最低不得少於一公頃。 第一項輔導協助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家庭農場農業用地之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各 成員所有農業用地之總和。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者,應於申請時,就該家庭農場所 有購置前及購置後之農業用地總面積與標示,向該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
  •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耕地,係指左列之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者。 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而土地登記簿記戴之「田」「早」 地目者。 三、依土地法編定為農業用地者。 四、未依法編定使用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早」地目者。 前項耕地原為共有者,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但在本條例公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分別承租同一宗之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者。 二、分別承租同一宗公(耕)地者。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 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
  • 第 1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鄰近地段交換之農業用地,像指家庭農場雙方交換 農業用地之座落地段相鄰,且於交換後雙方或至少一方所有之農業用地較 其原有農業用地在地理上,便利農業經營者。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交換農業用地證明時,應參照交換土地之水利系統、農 產類別、農作制度或土地編定使用別認定是否便利農業經營。
  • 第 18-1 條
    依本條例規定減免各項賦稅者,其申請減免程序應依各該稅法及有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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