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600284230號令修正公布第6、9、10、12、15、17、25、33~35條條文;增訂第15-1、30-1、35-1條條文;並刪除第7、24、30條條文
  •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 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分期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 第 7 條
    (刪除)
  • 第 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 第 10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
  • 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 第 15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 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5-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 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 第 17 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 ,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 ,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 第 24 條
    (刪除)
  • 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 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 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0-1 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 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 第 33 條
    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 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 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 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