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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
  •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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