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
- 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