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6 條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 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 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 、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 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2-3 條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 能。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 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 屠宰、加工或食用。
- 第 33 條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刪除)
- 第 35 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 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製造或輸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六條第 一項所定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 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四、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 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措施或工作人員健康管理之規 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 動物用藥品。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七、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依同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 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 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 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 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 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 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違反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1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為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 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 第 4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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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26、32-3、33、35、36、39~41條條文;並刪除第34、37、38、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