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5 條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 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或於吊銷獸醫師證書期間者。 二、經撤銷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7 條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 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 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 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9 條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 10 條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 書。
- 第 11 條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 證明書。
- 第 12 條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 檢驗記錄。
- 第 13 條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 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第 14 條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15 條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指揮之義務。
- 第 16 條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 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 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 第 17 條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 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 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18 條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執業執照者。 二、經撤銷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 第 19 條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第 20 條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 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21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 醫佐證書亦同。
- 第 22 條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 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3 條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第 24 條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 費明細表及收據。
- 第 25 條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 第 26 條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 第 27 條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外,觸 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28 條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 第 29 條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 業務者,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 第 30 條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 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2 條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4 條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 第 35 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 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第 36 條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 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 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 37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項、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吊 銷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年。
- 第 38 條獸醫師、獸醫佐經撤銷或吊銷獸醫師、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接到通知 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 39 條受撤銷或吊銷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逾期不繳銷該 項證書或執照者,公告其證書或執照無效。
- 第 40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撤銷或吊銷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 41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43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44 條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 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45 條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46 條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獸醫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 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 限。
- 第 47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 揮、監督。
- 第 48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 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 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 49 條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 ,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0 條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51 條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 關撤銷之。
- 第 52 條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 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 第 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適用本法獸醫師或獸醫佐 證書之規定。
- 第 54 條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獸 醫師、獸醫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
- 第 5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