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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20號令修正公布第6、12、18、21、24、26、28、29、34、36~40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條文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12 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 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 第 18 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 第 21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 2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4-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 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 第 28 條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 醫佐證書。
  • 第 29 條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 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 第 3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 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 第 36 條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 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 方准復業。
  •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 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 年。
  • 第 38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 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 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 39 條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 ,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 第 4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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