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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8、21條條文;中華民國73年4月18日行政院(73)經字第5914號令自中華民國73年4月21日起施行
  •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 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輸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 第 1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限制。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 及稅捐減徵等優侍。
  • 第 18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 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 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 第 21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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