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 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 第 19 條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 前項保證金金額,由批發市場訂定,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7、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01511號令發布定自96年3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