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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16251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 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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