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 下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 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 準備金者為限。
- 第 4 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 ,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 第 5 條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 行名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主管機關 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墊償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 內,得持憑勞工對雇主之執行名義,請當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 單位補足之。
- 第 11 條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 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存儲,併同處理。
- 第 12 條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 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
- 第 14 條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 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
- 第 15 條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3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