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6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 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
- 第 8 條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 逾第六條所定期限。 二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9 條慰問金核發基準如下: 一 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失能第三等級至第一等級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失能第五等級至第四等級者:新臺幣十萬元。 四 因職業病致失能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者,加發新臺幣五萬元。 五 勞工或申領權人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加發新臺幣五萬 元。 勞工如同時符合本市及設籍地之慰問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領權人 是否向勞工設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勞動局應扣除設籍地規 定之慰問金金額。
- 第 11 條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勞動 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 提供不實資料。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動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四 違反前條規定,重複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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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1001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89510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9、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