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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
  • 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 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家庭幫傭。 八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九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 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 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 、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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