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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4、83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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