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1 條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 (換) 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1-1 條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 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 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第 11-2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 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 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第 12-1 條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1 條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 第 20-1 條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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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40號令增訂公布第9-1、11-1、11-2、12-1、19-1、2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