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飲用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30號令增訂公布第12-1、14-1、24-1~24-3、25-1條條文
  • 第 1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 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 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 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 第 24-1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4-2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 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 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 第 24-3 條
    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1 條
    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 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 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