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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 第 51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 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 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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