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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880號令修正公布第16、19、23、39條條文
  • 第 1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 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 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 第 19 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 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 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 ,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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