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6 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並自83年9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