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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0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27042號令發布第38、92條定自97年6月26日施行
  • 第 38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 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 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 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 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 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 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 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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