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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增訂第5-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80281號令發布定自108年6月23日施行
  • 第 5-3 條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 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 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 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 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 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 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 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 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 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 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 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 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 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 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 第 27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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