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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57年12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6、8、9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其餘依次遞次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本法 銓敘合格者為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 任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 合格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之。 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分發各機關任用。但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任用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其分發辦法,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 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 等者,得先以高級薦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 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 職任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者,得視為具有簡任、薦任、委任相當 職務之任用資格。
  • 第 8 條
    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得設立甄審委員會,除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 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公開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9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 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但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者, 停止其試用。在試用前,依其職務有學習必要時,得予以學習,其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 前項先予試用或學習人員,不得充任簡任或薦任中級以上各級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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