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