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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 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 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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