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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581號令修正發布第9、21~22、26-1、28-1、30條條文;除第26-1條第1款第7目自112年9月26日施行,同條款第11目自112年9月27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 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 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 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 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調用。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 未滿六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前項但書規定,於擬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原服務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擬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 關服務。 二、在原服務機關曾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經認定成立。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其商調不得拒絕。 原服務機關收受第一項指名商調函後,應於次日起一個月內回復。除擬調 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予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服務機關應衡酌業務狀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函復之過調日期至 遲不得逾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三個月。但非屬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三個月: 一、經擬調人員、原服務機關及商調機關協商同意。 二、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 三、擬調人員經機關指派現正辦理重大災害搶救工作、處理緊急或重大突 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原服務機關未於前項一個月內回復者,視為以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二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 第 21-1 條
    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 由權責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
  • 第 22 條
    各機關擬任之初任或再任人員應填具公務人員履歷表。擬任人員送審,應 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學經歷證明文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 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 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 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 第 26-1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如下: 一、下列機關各職務: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五)外交部及所屬機關。 (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七)經濟部及所屬國際貿易署。 (八)數位發展部及所屬資通安全署。 (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一)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 (十四)內政部移民署。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二、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 特殊查核之職務。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有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之職務 。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駐(境)外機構辦事之職務。
  • 第 28-1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 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 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 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 機關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 派用。
  •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 之一第一款第七目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同條款第十一目自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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