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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二字第0911038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
  • 三、授權區分: (一)一般機關學校薦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不含機關正副首長、薦任、薦派一 級單位主管職務)及師(二)級以下醫事職務(不含機關正副首長、師級一級單 位主管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核辦,其餘職 務應報本府核辦。 (二)警察局局長之任免遷調,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警察局局本部副局長、主任秘書、督察長、專門委員、技正、科、室、中心主管 、督察、秘書、專員;各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等人員、各大隊大 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技正、隊長等人員;少年、女子、捷運警察隊隊 長、副隊長、通信隊隊長暨民防中心主任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 人員,應報本府核辦外,其餘職務授權由該局核辦。 (三)消防局局本部副局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督察、 專員、副主任、場長、股長及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組長、主 任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應報本府核辦外,其餘職務授權 由該局核辦。 (四)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所屬工程總隊第十職等以下職務(不含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該處核辦外,其餘職務應報府核辦。 (五)簡任(派)及薦任(派)官等人員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職務人員之任用遷調及機要 職務人員之任免案件均應報本府核辦。 (六)各機關之各官等職等公務人員經核派免後之銓審動態案件,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 關核轉外,餘由各任用機關逕向銓敘機關辦理,未配置人事人員之機關由上級機 關核轉。 (七)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均應予列管,不得運用。 (八)本府各級機關學校進用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教人員,以業務 特別需要,並須報奉市長專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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