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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人任字第10232138000號函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
  • 三、授權區分: (一)一般機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 及簡任(派)官等(含薦任(派)或(至)簡任(派))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 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由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辦。 (二)警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人員及所屬機關副首長、直屬隊正副隊長(警正、薦 任官等)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三)消防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警監、簡任官等(含薦任或(至)簡任) 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四)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及第十二職 等(含第十一至第十二職等)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外,其餘均授權由該處核辦。 (五)衛生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暨所屬機關正副首長及簡任官等(含薦任或 (至)簡任)或師(一)級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 ,其餘均授權由該局核辦。 (六)各級學校除校長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均授權教 育局核辦。 (七)各機關學校薦任(派)第七職等以下職務及師(三)級以下職務人員(不含薦任 (派)、師級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遷調實施 要點辦理之遷調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再授權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核辦。 (八)各級機關機要職務人員之任免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本府核辦。 (九)本府各機關學校進用府外公務人員,除考試分發外,具有下列各目情形,須報奉 市長專案核定: 1.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者。 2.簡任官等調任薦任官等或薦任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其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擬 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報府核辦之案件,若屬以下各款情形者,仍授權由各一級機關及 區公所辦理: (一)原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已進用之簡派臨編 人員,期限屆滿,如經機關決定延長派用,其延長派用官等未變更者。 (二)同一機關內,人員因職務歸系、職務輪調或互調等因素辦理核派,惟其職稱、官 職等、職系均未變動,僅職務編號異動者。 (三)因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含訂定及廢止),致機關(或單位)名稱、人員 職系、職務編號配合變動,惟其新任職務列等、職稱與原職務相同者。
  • 六、主計、人事、警察、政風首長之任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專屬人事 管理法律任免,餘依下列各款情形辦理: (一)除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以上職務人員之擬任遷調及向府外機關商調擔任以上職 務者,應先檢齊證件簽報市長核可外,餘仍由各主管機關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除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及統調者外,均應受第三點第一項第九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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