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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考字第1143008948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4年10月23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政績紀念章頒發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政績紀念章頒發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彰所屬各機關首長對市政建設之貢 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連續擔任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職務滿三年或六年具有績效,於請 領年資中最近三年或六年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政績紀念章: (一)考績曾列丙等者。 (二)曾受懲戒或刑事處分者。 (三)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
  • 三、政績紀念章區分懋績、弼光、勤政等三種,並依任職時間,各區分為 下列兩等: (一)任職滿六年者,發給一等紀念章。 (二)任職滿三年者,發給二等紀念章。 前項三種政績紀念章發給對象如附表。
  • 五、本要點所稱機關,以本府暨所屬機關(構)其有獨立之組織法規或編 制表為準。其任職年資之計算,自到職之日期至離職之日止,任職未 滿三年或六年,經調任本府所屬其他相同層次之機關(構)首長者, 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但曾任臺北市市立專任校(園)長職務及非本 府暨所屬機關(構)首長任職年資,不予併計。
  • 七、政績紀念章於首長任職屆滿三年或六年時,由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主 動填具首長任期重要政績表(如附表),送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轉請本 府核發。本府一級機關暨直屬單位首長,由人事處依規定逕行簽請核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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