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揚互助精神,安定喪亡公教員工遺眷之 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教員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實際任 職於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編制內專任職 (教) 員工及銓審有案之臨編人 員為限,留職停薪及停職人員暫不參加。
- 第 3 條公教員工喪亡互助分為公教人員及工友二部分,以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為參 加單位,並以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 為主辦單位。
- 第 4 條喪亡互助金之經費籌措方式如下: 一 職 (教) 員,每月定額繳交互助金新臺幣九元。 二 工友,每月定額繳交互助金新臺幣七元。 三 住福會依全體職 (教) 員及工友等二類別月繳喪亡互助金總額,分別 依職 (教) 員及工友喪亡互助金發放標準補足差額方式補助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退休互助辦法第八條規定之再任人員 在職死亡時,其喪亡互助金,按死亡時之標準扣除已領之退休、退職或資 遣互助金後之餘額發給。 參加本互助之公教員工,自辭職或調離本府互助機關學校範圍之日起退出 互助,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
- 第 5 條喪亡互助金之發放標準如下: 一 職 (教) 員: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 工友:新臺幣八萬元。
- 第 6 條喪亡互助金由住福會按月依申請人數通知各機關學校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行 繳納之互助金收齊繳交住福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帳戶。 前項繳納之互助金得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儲生息。
- 第 7 條參加喪亡互助之公教員工在職死亡時,其服務機關學校應於其死亡之日起 二個月內通知受領權人,填具申請表,並檢同死亡證明書送由服務機關學 校轉請住福會核發喪亡互助金。 前項受領權人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辦理。
- 第 8 條喪亡互助金依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辦理後,如有餘額應移作喪亡互助基 金。不足時,其差額由住福會福利互助經費補助之。
- 第 9 條參加喪亡互助之公教員工死亡,其喪亡互助金如無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遺 屬得領受時,由下列人員依序領取: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人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受益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以死亡之公教員工所立遺囑指定者 為限。 無第一項各款領受人時,得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具領,除治喪費用外,如有 剩餘得撥充服務機關學校為獎學金。
- 第 10 條臺北市議會員工、臺北市私立高中 (職) 軍訓教官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 原參加本府喪亡互助之人員,因業務移撥改隸或身分變更,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得繼續參加,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1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人事處定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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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7-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9003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喪亡互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喪亡互助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