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揚互助精神,安定退休、退職公教員工 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教員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實際任 職於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編制內專任職 (教) 員工及銓審有案之臨編人 員為限,留職停薪及停職人員暫不參加。
- 第 3 條公教員工退休、退職互助以機關學校為參加單位,並以本府公教人員住宅 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住福會) 為主辦單位。
- 第 4 條參加本府退休、退職互助滿三年者,於奉准退休、退職時,由該退休、退 職人員參加互助機關學校,依據核定機關退休、退職證明文件向住福會申 請核發退休、退職互助金。
- 第 5 條退休、退職互助金之經費籌措方式如下: 一 職 (教) 員,每月定額繳交互助金新臺幣一五七元。 二 工友,每月定額繳交互助金新臺幣六十元。 三 住福會依全體職 (教) 員及工友等二類別月繳互助金總額,分別依職 (教) 員及工友互助金發放標準補足差額方式補助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籌措之經費,於支付應付之退休、退職互助金後,如 有餘額,移作退休、退職互助基金。不足時,其差額由住福會福利互助經 費補助之。 參加本互助之公教員工,自辭職或調離本府互助機關學校範圍之日起退出 互助,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
- 第 6 條退休、退職互助金之發放標準如下: 一 職 (教) 員:新臺幣十一萬元。 二 工友:新臺幣三萬元。
- 第 7 條參加互助之機關學校接到住福會通知後,應將參加互助之現有人員應行致 送之互助金於規定日期前收齊繳交住福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帳戶。 前項繳納之互助金得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儲生息。
- 第 8 條領受退休、退職互助金之公教員工再任本府有給公職時,無需繳還已領之 退休、退職互助金;已繳回之退休、退職互助金,准予發還。 再任人員參加互助之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退職時按當時標準扣除 已領退休、退職互助金後之餘額發給。
- 第 9 條奉准資遣人員、臺北市議會員工及臺北市私立高中 (職) 軍訓教官得準用 本辦法規定辦理。 原參加本府退休互助之人員,因業務移撥改隸或身分變更,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得繼續參加,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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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9003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退休互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退休互助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