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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資字第1133011475號函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13年12月30日生效
  • 一、為便於識別管制,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單位)應定期換發員工服務證,每次均以不同款式區分之,有效 使用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服務證圖樣格式由本府訂定 之。
  • 三、服務證以頒有印信之單位為製發單位,依組織規程所定,凡冠有「臺 北市政府」銜名之製發單位,因服務證正面業已印有「臺北市政府」 字樣,則單位銜名不須含「臺北市政府」,其他依規定不冠「臺北市 政府」銜名之製發單位,得印該單位銜名。
  • 四、服務證得採用一般紙卡、硬式卡片、卡片貼紙、附加悠遊卡功能等規 格,屬於一般紙卡者,必須加蓋製發單位之騎縫鋼印,並以護貝方式 處理,如無鋼印單位,應一次造冊送由本府秘書處加蓋本府鋼印。
  • 五、員工服務證之單位銜名、人員姓名等資料必須加註英文,其相關英譯 資料請依本府雙語詞彙查詢系統網站(https://bilingual.gov.taip ei)公布之資料為準,各單位如屬臨時或短期性之員工,依需要得自 行於服務證(一般紙卡)正面右下方空白處加蓋(印)「臨」字樣, 以茲區分。
  • 七、各單位員工於上班時間,應將員工服務證佩帶(掛)於胸前,各級主 管並應負起督導之責。
  • 八、非辦公時間進出各單位,應主動向查驗人員出示員工服務證。
  • 九、員工對於持用之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或作抵押等 不正當行為,如有遺失或污損,應向原製發單位申請補(換)發,在 有效使用期間屆滿或離職時,應繳回註銷。 服務證附加悠遊卡功能者,離職時繳回印有單位銜名之卡片貼紙或註 銷其單位銜名,原悠遊卡仍可歸還使用。
  • 十、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離開原職務,不再行使該職權,原服務 單位得要求繳回服務證代為保管。如當事人主張自行保管,應由服務 單位審酌其內部管理需要及當事人須保留員工服務證事由,採取適當 之處置。 未繳回服務證之留職停薪人員,應具結妥慎保管(切結書範本見附錄 ),不得將服務證轉借他人使用或作為其他不正當用途,如有違反者 ,各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十一、停職、休職人員於停職、休職期間,原服務單位應要求繳回服務證 代為保管,俟復職後再發還,不得主張自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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