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政府每一會計年度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 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決算;其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 行補編附入。 當年度立法院為未來承諾之授權金額執行結果,應於決算內表達;因擔保 、保證或契約可能造成未來會計年度內之支出者,應於決算書中列表說明 。
- 第 5 條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但法定由行政院統 籌支撥之科目、第一預備金及依中央主計機關規定流用之用途別科目,不 在此限;如其收入為該年度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 門類列入其決算。
- 第 6 條決算所用之機關單位及基金,依預算法之規定;其記載金額之貨幣,依法 定預算所列為準。
- 第 7 條決算所列各項應收款、應付款、保留數準備,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 仍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者, 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準用適當預算科目辦理之。
- 第 9 條各機關或基金在年度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基金改變或其管轄移轉者,由改組後之機關、改變或移轉 後之基金主管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或基金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三、數機關或數基金合併為一機關或一基金者,在未合併以前各該機關或 基金之決算,由合併後之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代為分別編造。 四、機關之改組、變更致預算分立或基金先合併而後分立者,其未分立期 間之決算,由原機關或原基金主管機關編造。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3 條(刪除)
- 第 14 條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應就執行業務計畫之實況,根據會計 紀錄編造之,並附具說明,連同業務報告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分送有 關機關。 各國營事業所屬各部門,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或轉投資其他事業, 其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決算。
- 第 15 條附屬單位決算中關於營業基金決算之主要內容如左: 一、損益之計算。 二、現金流量之情形。 三、資產、負債之狀況。 四、盈虧撥補之擬議。 前項第一款營業收支之決算,應各依其業務情形與預算訂定之計算標準加 以比較;其適用成本計算者,並應附具其成本之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 用人工與材料數量,及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之。 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資金轉投資各科目之增減,應將 其詳細內容與預算數額分別比較。
- 第 26-1 條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 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 第 28 條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 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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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算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94180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章章名、第4~7、9、14、15、28條條文;並增訂第26-1條條文;刪除第10、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