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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43003626號函修正第16、18、33、34、59點條文及陸之名稱;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
  • 十六、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切實 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 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 、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 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 宕,應依相關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 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 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於 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提 報市政會議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 契約變更事宜。 2.增編預算係納入年度預算案,送市議會審議者,應於總預算案 函送市議會時,提供詳細書面說明資料,供市議會審議參考。
  • 十八、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 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 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 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支。 (三)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四)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 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 單位通盤檢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 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七)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訂 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本府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支。 (八)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為應 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須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九)研究發展、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 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構)學校請增或調整預算員額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 (十一)出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 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府授人考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六號函規定辦理 ;又出國計畫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應優先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 費項下調整支應,原則不得以其他預算或動支預備金支應。 (十二)資訊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 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 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辦理。 (十四)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五)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 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並切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及臺北市各機關( 基金)等執行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 機關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七)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十八)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 價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 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十九)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
  • 三十三、各機關向中央政府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 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須辦理追 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應於追加(減)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 算案函送市議會審議前,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 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 三十四、各機關接受中央補助(或核撥)經費辦理相關計畫,未及納入預 算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 入當年度決算。 (二)若本府須負擔配合款,且須辦理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 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三)非屬前二款所定之中央補助(或核撥)經費,得依市議會之決 議先行墊支,事後再彙案辦理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 進行帳務轉正。
  • 五十九、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 行情形切實填報並詳加檢討改善: (一)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討,併同預算執行狀況提 報局(處)務或類似會議。 (二)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者,應由負責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或類似會 議報告。 (三)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 管機關適時提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四)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 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 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 析表,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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