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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305238400號函修正發布第25點條文
  • 二十五、各機關執行資本門預算,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分支項目設備或任一分項工程項目之 經費,在未變更原計畫預定目標或功能之情況下,設有不足時,其在原法定預算百 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或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得由他項設備或工程項目 之標餘款挹注。但有第十四點及第十六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前項標餘款之挹注,如係支應下列各款之經費需求,其挹注金額得不受原法定預算 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一)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者。但挹注金額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仍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因應法令修定、政策變更須增加徵收補償經費者。但挹注金額超過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三十部分,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前二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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