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十八、各機關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或動支之第二預備金作 為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之本府配合款者,應由主管機關以府函先送市議會備查。但 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三十一、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 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 送市議會參考。
- 三十二、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定事項,且 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 「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 需本府相對分擔配合款,除以第二預備金支應者,應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 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 三十四、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單 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 屬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支用處理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總預算 「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 算,並通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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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530173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31、32、34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