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09631349100號函修正發布第5、6、16、19、20、25~27、29、34、39、43、47、48點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度起實施
  • 五、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補助等二科目之分配預算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人事處辦理,國家賠償金科目之分配預算由本府法規委員 會辦理,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並由主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稱簡審計處)及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二)公務人員(工)待遇準備、災害準備金等二科目由本府按各機關編報實際需要核 定,並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 六、各機關應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主附表各十一份,並將其中十份及其分配預算傳出檔 (以下簡稱傳出檔)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抽存一份,並將預算分配表九 份及傳出檔函轉主計處(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造十份,以九份及其傳出檔函 送主計處)。另各機關資本門分配預算數額如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並應副知財政 局一份(免附傳出檔),財政局對於該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由主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 局。
  •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俟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 ,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 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以 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 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 工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規定,簽奉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前 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有關經費之支用,應力求撙節,避免浪費及消化預算 之情事,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員 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 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又有關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 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 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 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 ,流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 友、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 用。 (四)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 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 機之租金不在此限。 (五)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六)出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志工服務、研究發展、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畫 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七)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八)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 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單位預算機關除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 二十五、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所定預備金動支要件之事由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 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 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並填具動支第 一預備金相關表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本府直屬機關,仍 自行核定動支本機關第一預備金)。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函知審計處及財政局。
  • 二十七、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 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 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 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 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 二十九、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三十四、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單 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 屬各級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支用處理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總預算 「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 算,並由本府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九、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 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上 述未支用數移回委託機關。
  • 四十三、各機關年度預算應力求避免暫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 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七、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 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 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將原簽影本乙份函送財政局備查。 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 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 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收支結束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 事實需要依契約規定,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 准後,先行按付款程序辦理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 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 負責收回。
  • 四十八、會計年度終了,有關委、受託經費仍未辦竣者,應由受託機關將已支用憑證及有關 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核銷及預算保留事宜。 保留計畫須由中央部會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部會 一併辦理保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