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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09830044800號函修正下達第6、12、16、18、21、23、40、41點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度起實施
  • 六、各機關應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主附表各十份,並將其中九份及其分配預算傳出檔( 以下簡稱傳出檔)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抽存一份,並將預算分配表八份 及傳出檔函轉主計處(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造八份,以七份及其傳出檔函送 主計處)。另各機關資本門分配預算數額如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並應副知財政局 一份(免附傳出檔),財政局對於該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由主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 局。
  • 十二、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 法定預算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或短收,其支出均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 控制,並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 ,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至於年度開始後,如總預算案尚未完成審議程序時,應依臺 北市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除發生特殊情況,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以 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 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 工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規定,簽奉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前 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十八、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均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 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 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並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 始得為之。
  • 二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除第十九點第二款規定者外,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及損失,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或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二十三、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 定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如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四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 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 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 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於網際網路公開。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資料者外,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亦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 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造成重複情形, 各機關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 )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 、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 向各補(捐)助機關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補(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 府機關補(捐)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 各機關補(捐)助項目及金額送請補(捐)助機關核備。各補(捐)助機關應 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補(捐)助。
  • 四十一、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應隨時注意清結,未納入集中支付者,以存 入專戶存款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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