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各機關應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主附表,並將其掃瞄成影像檔案及其分配預算傳出檔 (以下簡稱傳出檔)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將預算分配表掃瞄成影像檔 案及傳出檔函轉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由主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 局。
- 十一、各機關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經本府依預算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將已定分配數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俟有實際需要時 ,專案報府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 十六、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 ,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如有提前採購招標需要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 函示規定辦理。至於年度開始後,如總預算案尚未完成審議程序時,應依臺北市政府 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以 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拆遷 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府 工新字第0九二0一一0七七00號函規定,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度,於期限 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各種文 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避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 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
- 二十、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機關員 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 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又有關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 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 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流 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 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 用。 (四)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 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六)出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志工服務、研究發展、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畫 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七)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八)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 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 定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如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五、各機關執行各項工程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分項工程項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在 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始得辦理,每一分項工程項 目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其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 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 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但有第十三 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 三十三、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經中 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 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但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經費若 需本府相對分擔配合款,除以第二預備金支應者,應依第二十九點規定辦理 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
- 三十五、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單 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 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 總預算「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依規定程序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 算,並由本府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六、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建經費, 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不 受本要點第七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五點 之限制。
- 三十七、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及程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 經費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 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副知 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並加編具歲出預算調整表 。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預算分配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 依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 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 四十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 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 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檢附歲入預算保留明細表逕送財政局。
- 四十九、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 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收支結束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 事實需要依契約規定,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 准後,先行按付款程序辦理暫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 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 負責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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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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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主公預字第09831609400號函修正第6、11、16、19、20、24、25、33、35~37、48、49點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