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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主公預字第10531664600號函修正第5、12、13、16、19、20、31、32、42、49、54、59~6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度起實施
  • 五、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公務人員各項補助及慰問金等二科目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人事處辦理,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並由主計 處函知原編送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 (二)國家賠償金由本府法務局辦理,送主計處核定,並由主計處函知原編送機關、審 計處及財政局。 (三)公務人員(工)待遇準備由主計處按各機關編報實際需要簽報核定,並函知主管 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四)災害準備金由本府專案核定後始得支用。
  • 十二、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其歲 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本府核准 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十三、各機關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止,此二段 期間內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 得辦理。
  • 十六、總預算案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 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 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辦理。除發生特殊情況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限 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中 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機關首長應就每一工程(計畫)指定專案經理人(PM)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及預算執 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十九、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 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 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 活動,不得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 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 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 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二十、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機 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 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 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 函頒規定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 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流 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 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 (四)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五)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六)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 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七)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八)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府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 (九)出國、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研究發展、新購、汰換及租賃車輛 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又出國 計畫經費如遇國外或大陸地區旅費不足情形,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費項下先行 調整支應,再有不足得動支預備金。 (十)電腦相關計畫,其於年度進行中始確定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 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總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則 依上開規定由各經費需用機關自行核處。 (十一)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二)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四)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三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及各 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掃描成影像檔案函轉主計處備案, 並由主計處函知審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二、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 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 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含委託技術服務費)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 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並掃描成影 像檔案後,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 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前開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 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 四十二、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如下: (一)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 經費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 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副知 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如涉及跨工作計畫或一級 用途別科目之調整,並應加編具歲出預算調整表。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 改歲出分配預算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 件搶修作業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先行暫付。
  • 四十九、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有關規定辦理。
  • 五十四、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處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 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並比照 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核定程序辦理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修改分 配亦同。
  • 五十九、各機關應將本機關所管歲入、歲出(含以前年度保留款)各款執行情形,按月填製 歲入、歲出執行情形表依會計報告遞送時程,逕送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詳予審 核,於彙編後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 六十、有關中央補助款之執行,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時,由各計畫執行單位確實分析執行狀 況及落後原因送會計單位彙編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執行情形報告落後原因分析,其須辦 理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者,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改編列歲出執行情 形表,並依前點規定時程辦理。
  • 六十一、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歲入預算執行考核作 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資本支出預算執行考核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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