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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一字第09305238400號函修正發布第12、19點條文
  • 十二、各基金關於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 含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 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 數)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該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指支用流入項目之科目 百分之二十)者,由各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容納數超過該科 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第十六點及第二十五點所定情形 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 定者依其規定外,非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或擴充改良房屋建築及設備)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 舍及交通及運輸設備(或購置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其他 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者。      2.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3.除2所定外,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畫 者。    (二)如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 補辦預算。    (三)各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府 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前項應報經本府核定者,如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准由主管 機關代擬代判府函核定。    調整容納之科目,業權基金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以三級用途別科目為 認定基準。
  • 十九、業權基金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預算執行期間,確因經營環境發 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除第十一 點至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者外,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 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畫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前項如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及總工程費增加致原經本府 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關代擬代判府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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