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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主事預字第10031654000號函修正第7、12、14、16、20、31、32、36、37、3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度起實施
  • 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 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掃瞄成影像檔案方式陳報及核定,並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當年度 一月十日前或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二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內 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十日內核定。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估計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 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 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及臨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其原核定計畫 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五)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行 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 (六)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七)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 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辦法 )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 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其中: 1.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 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2.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 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畫或項目), 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調整容納表,其 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 ;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 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 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 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變更者。 2.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 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之計畫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 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 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 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 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 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十 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 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 經費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 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 責收回。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及 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 十六、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 用者,由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 關機關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十八點規 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權,由各基金管理機關 (構)自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 二十、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 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 ,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申請程序與應備 文件、審查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於網際網路公開。除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料者外,其受補(捐)助 之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 )助金額等資訊,亦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於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 (四)對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 憑證,向各補(捐)助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 (五)對受部分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送請各補 (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核備。 (六)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考核其執行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 責審核;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 後應不再補(捐)助。
  • 三十一、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 者,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金來源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三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十二、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優先 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 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三 十點、本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但增加 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文件印刷、禮品 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五)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僱)及臨 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 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 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 辦理。 (六)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建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七)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三)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三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十六、各基金除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五點外之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 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等用途別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 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 擔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 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項下之各該非理財目的之長 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之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三十七、基金之保留除第三十一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與第三十二點第六款、第七款第二 目及第八款之規定外,其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科目預 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 理。
  • 三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 、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預算及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 ,編製執行月報,於次月十一日前分送主計處及審計處。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與提 出改進意見及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彙入執行月報表,並由主計處擇要彙 提市政會議報告。上開執行情形,請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會 議,以利積極追蹤各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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