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長期債務(指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所規定的長期負債項目)舉借及償還、資產 (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 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 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 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 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確 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 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五)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 金額前提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六)年度進行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擬暫以舉借短期債 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其換出資產應依第一項資產變賣規定辦理,同時所 換入之資產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 二十、各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各基金應查明各受補(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 付。
- 三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各項借款利率等條件,以減輕 債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 本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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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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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主事預字第10331732700號函修正發布第15、20、3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