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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主事預字第10530160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2、37~48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度起實施
  • 二十二、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 行各項新興或新增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 善規劃,其有提前採購招標需要者,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示規定辦理 。 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應即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 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 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 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應就每一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指定專案經理人(PM) 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三十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 、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編製 執行情形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送主計處。 前項會計報告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預算執行情 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敘明理 由檢討改進。
  • 三十八、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 詳加檢討改善: (一)按月就資本支出工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討,併同預算執行狀況由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會議。 (二)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進度落後百分之十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應由負責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會議報告。 (三)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管機關適時提 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四)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機 關(構)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 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會計報告遞送相 關機關。 另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主計處每季將府列管項目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及資 本支出可用預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基金之落 後原因分析,併同簽報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召開檢討會議,並依檢討結果擇要提 送市長室。
  • 三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所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 ,應予分析比較,以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 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參考。
  • 四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各項借款利率等條件,以減輕債 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 。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 四十一、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 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其提出 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 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 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四十二、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 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四十三、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 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 預算之控留。
  • 四十四、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 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
  • 四十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年度進行中,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 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 要,專案報府核准動支。
  • 四十六、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其核定副本應抄 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 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四十七、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四十八、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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