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十八、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各該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期編製報告, 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及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 分析,擬具綜合之建議,視差異程度,適時提報局(處、校)務會議檢討採取對策 。
- 三十九、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 詳加檢討改善: (一)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由負責 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會議報告。 (二)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管機關適時提 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三)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 機關(構)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際進度與預 定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會計報告遞送 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另府列管項目及資本支出執行進度落後項目之管考,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資本支 出預算執行監督機制」辦理。
- 四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所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資料, 應予分析比較,以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所蒐集及分析之資料,並送主管機關、 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參考。
- 四十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各項借款利率等條件,以減輕 債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 本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 四十二、各主管機關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效,另對預算之執行, 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 百分之十以上)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除併年度考成 辦理外,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 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 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四十三、主計處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構)依規定格式編製定期或不定期 報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具,報經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
- 四十四、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有關經費案件,除應 由各業務單位依本要點所訂之程序辦理外,並依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並為 預算之控留。
- 四十五、主計處對於本府所屬各附屬單位預算執行情形,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 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會同財政局、各主管機關隨時派 員實地查核。
- 四十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年度進行中,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預算有節減必要 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俟有實際需 要,專案報府核准動支。
- 四十七、依本要點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者,其核定副本應抄 送審計處、主計處及財政局;應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事項者,核定副本應抄送 審計處及財政局。 前項由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其為一級機關(構)者,得自行核定。
- 四十八、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四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行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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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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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主事預字第10730114000號函增訂第38點條文;原第38~48點條文遞改為第39~4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實施